(2009)湖吴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冬梅与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梅,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78号原告:沈冬梅,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龙溪苑4幢5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312196824委托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环东花园2幢305室。公民身份号码:××0119730417044x。原告沈冬梅与被告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费为民独任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黄丽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冬梅的委托代理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沈冬梅起诉称:2008年9月5日,黄丽向沈冬梅借款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1月11日,黄丽又向沈冬梅借款2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250000元,后经沈冬梅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黄丽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丽于2008年9月5日和同年11月11日分别向沈冬梅借款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后经沈冬梅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沈冬梅向法院提交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黄丽取得沈冬梅的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现沈冬梅请求黄丽归还借款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丽归还沈冬梅借款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黄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5350元,由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为民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