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永丁与林君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丁,林君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王永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晓峰。被告:林君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嘉俊。原告王永丁为与被告林君狄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丁的委托代理人朱千源、丁晓峰,被告林君狄的委托代理人邬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永丁起诉称,2008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一份为期一年的雇佣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指派从事劳务工作,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2008年3月1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前往台州市玉环县清港镇从事台州豪门假日大酒店的景观工程工作。后又于2008年6月1日受被告的指派,担任哈尔滨群力新区康安路B、C段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认真负责地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工作,但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在未结清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仅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款为5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支付15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林君狄尚欠原告王永丁工资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君狄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原告曾受被告的指派前往台州工作,但工程存在许多问题,业主对工程质量也有很多意见。后来原告叫农民工在被告处闹事,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工资欠条。该欠条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而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春节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自行领取了两笔备用金共计4500元,至今没有结清。被告要求待与原告结清相关款项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余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领款凭证2张,欲证明原告王永丁在受雇佣期间,未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4月1日、2008年3月21日自行领取4500元备用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永丁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君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受被告的指派,于2008年3月1日在台州市玉环县清岗镇台州豪门假日大酒店从事景观工程工作;又于2008年6月1日,原告担任哈尔滨群力新区康安路B、C段景观工程的项目经理。经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55000元的工资欠条一张,写明计划于2008年12月31日前还清。2009年春节前,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余款4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余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出具的,但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原告领取两笔工程款4500元抵扣之辩,原告不同意抵扣,认为该笔费用的用途属于支付监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扣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君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丁工资尚欠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君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 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