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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有限公司与桐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有限公司,桐乡××××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诸甲。委托代理人:诸乙。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石门镇××街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丰×。委托代理人:黄××。原告桐乡市恒源植绒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恒源植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恒源植绒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始,原、被告发生经编宝石绒、珍珠绒业务,被告支付定金150000元。2006年11月6日至2009年1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28批次,价值1057641元,退货一次,价值29801.2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754441.43元(含定金)。尚欠货款273398.3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73398.32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发生两笔业务。第一笔发生在2006年11月26日,该笔业务因原告问题,埃及客户提出索赔。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余款260000余元,已货物两清。第二笔业务是2007年4月11日,该笔业务因牵涉质量问题,尚有35360.57元未付。对第一笔业务的260000余元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证据2、出货单16份、码单1份,自力公司产品码单1份(退货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8批次,总价值1057641元,退货一次,价值29801.25元;证据3、进帐单6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754441.43元(含定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14日,诉讼时效为超过。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7年4月11日存在买卖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但原告把货款两清的2006年出货单混在该项合同下;对证据3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最后一笔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订单品质异议及索赔函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争端解决协议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面料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与客户达成的索赔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质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未质证,从证据内容看,系被告与客户间的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的实施认证如下:2006年11月26日至12月1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经编宝石绒、珍珠绒,价值818739元,被告于同年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19日三次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尚欠267839元未付。2007年4月1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某告购买宝石绒16000米,单价13元/米,原告收到定金后20天交货,分批至30天交货完毕;质量、技术标准:门幅≥148厘米,克重、风格、手感按双方确认封样;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全检,如有异议在收获后7天内向攻防提出,标准以双方封样确认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首付定金65000元,余款在货物交清检验合格20天后一次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65000元,原告先后五次交付被告产品,计货款239802元,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9月14日支付货款139441.43元和定金65000元,尚欠35360.57元。2009年1月17日被告退货一次,价值29801.25元,被告先后结欠原告货款273398.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17日在购销经编宝石绒、珍珠绒业务中,被告节前原告货款273398.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6年间欠款的诉讼时效问题?1、从本案证据直观来看,原、被告的业务确实是两次交易,被告主张2007年间支付的货款时合同项下的货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支付那一笔交易货款,也不符合交易惯例。2、从原、被告退货的证据来看,原、被告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产品宝石绒2lc-10退还原告的产品都是珍珠绒2lc8,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虽然不同,可以推定被告退还的货物系2006年交易的产品,且退货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诉讼时效中,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主张2006年间的欠款,因质量问题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放弃余款260000余元,2007年间所欠货款涉及质量问题而未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和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3398.32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有限公司货款273398.32元,自2009年6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0.50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6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