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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阿(小)木与宋爱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阿(小)木,宋爱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冯阿(小)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桂花。被告宋爱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原告冯阿木与被告宋爱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花,被告宋爱宝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阿木诉称: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安城高车头村的楼屋2间原系被告所有。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时原告家庭因人口增加住房困难,经村委同意调剂房屋。原、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了卖屋协议书1份,将该处房产以57000元的价款绝卖给了原告。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2003年房屋拆迁,当时的政策规定“户不在房在”的情况下只能拿拆迁补偿款不能拿房子,所以原告与拆迁办签了拆迁安置协议,得到27万余元拆迁补偿款。但至2005年政策发生了变化,户不在房在的情况下也可以拿房子。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他人,侵犯了原告得到安置房的权利。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的卖屋协议有效,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安城高车头村(图号3-2-3地号288)的楼屋2间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爱宝辩称:原告在2003年9月28日以被告名义与马山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同意将该房屋折价273713.19元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拆迁,并全额领取了补偿款。现原告以确认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为由提起诉讼,实属无端兴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冯阿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村委证明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被告经村委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系房屋合法所有人;2、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冯阿木与冯小木系同一人;3、买卖协议书、委托书、声明(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又将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袍江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拆迁协议由原告签订并保管,而被告却在2005年声明该拆迁协议遗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系原告当庭提供,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2、4的真实性均可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1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马山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意将该房屋折价27万余元以货币安置的方式拆迁的事实;2、会计帐目及会计凭证1组,证明原告以被拆迁人身份先后两次签共领取了拆迁货币安置款共计27万余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已完成该房屋产权转让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冯阿木与被告宋爱宝系同村村民。199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卖屋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安城高车头村的楼屋2间以57000元的价款绝卖给了原告。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交付了房屋。2003年因袍江工业区开发,诉争房屋需拆迁。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政府、绍兴袍江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拆迁,拆迁单位支付给原告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273713.19元。后原告领取了安置款,诉争房屋已被拆迁。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其经村委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原告只有债权的请求权,没有物权请求权;且诉争房屋在2003年被拆迁,原告已全额领取了房屋的拆迁安置款,现原告请求将讼争房屋产权确认给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阿木与被告宋爱宝于1995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冯阿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减半收取1375.5元,由原告冯阿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