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建松与何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松,何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517号原告:章建松,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上章村**号。被告:何建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泰南村**号。原告章建松与被告何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松、被告何建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松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石材,至2009年1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该款经��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建仁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抗辩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欠87000元石材款是事实,也出具了欠条,但目前无力偿付。原告章建松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何建仁欠原告章建松石材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建松与被告何建仁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建仁欠��告章建松8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章建松要求被告何建仁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仁应支付原告章建松货款8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建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依法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何建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