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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原告陈××诉被���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条1份作为证据。被告高××答辩称:欠3万元系事实,但目前无力归还,要等我的厂房拆迁后才有能力归还。经审理,被告对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归还原告陈××借款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