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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阿四与蔡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四,蔡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吴阿四,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10118101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晓河社区福水桥9号。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10315118。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香圩墩村豆腐墩21号,现住北京百荣地下南区**号。原告吴阿四与被告蔡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6月23日向被告蔡建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7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阿四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阿四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批发购买童装,截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阿四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蔡建荣于2008年3月22日出具的“今欠人民币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欠条一份,欲证明截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建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吴阿四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蔡建荣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蔡建荣向原告吴阿四购买童装,截至2008年3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6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建荣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阿四货款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蔡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