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无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金洁与夏可海相邻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洁,夏可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无民初字第980号原告金洁,女,1981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久荣(原告公公),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夏可海,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洁与被告夏可海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云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洁委托代理人张久荣,被告夏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洁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购买了无城犁头尖小区1-西10号门面房一间,被告现居住在该1号楼西二楼。原告房上面是平顶。原先原告如要维修均从该1号楼二层西过道通行,现原告封闭安装门窗扩大居住面积,使原告无法到自家房顶上进行正常房屋维修。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封闭过道,允许原告通行,并且允许原告在自家门面房平顶屋面上砌隔墙,以此与被告划分界限。原告金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是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没有异议。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夏可海辩称,本案是相邻权纠纷,一是看原告的主体可适格,二是二楼通道是否历史通道。该二楼通道原始就是封闭,2003年7月份被告购买现住房时该阳台走廊就是封闭的,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可海针对其答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㈠、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被告的现住房是购买了无为县皇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无城犁头尖小区1#楼西二楼二间房屋。㈡、无为县皇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房地产开发单位出售给被告现住的商品房时,同意将原告的房屋平顶归被告使用。㈢、归划许可证和图纸。证明被告现走廊不是通往平顶的通道,是历史上就有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㈠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㈡、㈢认为不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㈠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㈡不是证明单位原售房时的真实意思和证据㈢不是原设计图纸或原设计图纸与实际建筑不样的证明,原告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购买了无城犁头尖小区1-西10号门面房一间,被告现居住房是于2003年7月购买的该无城犁头尖小区1号楼西二楼二间。原告房及其东边一间上面是平顶,该二间平顶是被告房西边阳台。被告在购房时开发商同意被告使用该二间平顶阳台,被告将原封闭的走廊打开通往阳台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封闭过道,允许原告通行,并且允许原告在自家门面房平顶屋面上砌隔墙,以此与被告划分界限。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封闭历史过道影响原告通行上其房屋平顶,因此原告金洁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封闭过道,允许原告通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金洁请求判令被告允许原告在自家门面房平顶屋面上砌隔墙,以此与被告划分界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此请求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洁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封闭过道,允许原告通行,并且允许原告在自家门面房平顶屋面上砌隔墙,以此与被告划分界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金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洪云霖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