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孟国美、张佳梨与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徐泽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徐泽民,孟国美,张佳梨,郭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章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泽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烽。上诉人徐泽民、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明、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烽、被上诉人孟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佳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杰系东关街道网吧的业主。徐泽民系上虞海螺水泥厂工人,持有电工上岗证。受害者张柏泉原系上虞海螺水泥厂工人,无电工上岗证。郭杰曾为自家的装潢与徐泽民相识。2008年3月,因网吧装修之需,由徐泽民断断续续为网吧里的水电安装进行作业。2008年4月24日中午,徐泽民到张柏泉家楼下叫其一起去网吧做水电安装工作。同日13时许,张柏泉到网吧与徐泽民共同从事电工安装工作。16时30分许,张柏泉在二楼平顶(吊顶内)上配合在室外平台上的徐泽民穿放电线时,因支撑平顶的钢制“龙骨”及纸面石膏板不能承受其体重而断裂,致张柏泉跌落在二楼室内地面上受伤。郭杰、徐泽民见状扶起张柏泉,向张柏泉问其伤情,后由徐泽民、景建苗、郭杰即刻陪同张柏泉到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诊治。17时许,张柏泉自己步行进入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门诊部就诊,主诉:10余分钟前从1.5米高处落下,以双足着地后,后枕着地(水泥地)即感肿痛、出血,但诉当时无神志不清、恶心、呕吐症状,亦无健忘史、再次昏迷症状。经该院门诊医生徐兴荣对张柏泉之伤进行了检查:神志清晰,对答切题,双瞳等大,对光正常,后枕部现皮肤擦伤,可及3×3cm血肿。诊断为:1、后枕部头皮挫伤;2、后枕部血肿。作以下诊疗处置:(1)、针抽积血10ml+加压包扎;(2)、头颅摄片(头颅正位+后枕部切线位片,示:头颅诸骨未见明显错位骨折,建议必要时复查);(3)、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请来院复诊;张柏泉又自己步行出室并乘坐三轮车从医院回家。18时许,张柏泉到自己家楼下从三轮车下车后,即出现呕吐、又随即自己走上二楼家中,但自感身体不适而上床休息。21时许,其妻孟国美发觉张柏泉呼吸声音异常,喊张柏泉无应答。即急打120电话急救。张柏泉送至上虞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上虞市人民医院对张柏泉的死亡原因证明为:高处坠落。当晚,孟国美向上虞市公安局报案,次日,上虞市公安局派员勘察了事发现场,并欲对张柏泉的死亡原因进行解剖鉴定,由于孟国美不同意而未成,张柏泉的尸体在上虞市殡仪馆保存。在该院重审期间,郭杰申请对张柏泉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院准许。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张柏泉主要损伤有:1、左、右后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后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叶硬膜下血肿;4、第四脑室出血;5、全脑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骨折线长约14cm)。对张柏泉的死亡原因分析认为:死者从高处跌落后枕部着地,暴力引起颅底骨折、血管破裂,大量颅内出血致颅内压急剧增高,最终导致死亡。”张柏泉的遗体于2008年12月31日火化。另查明:张柏泉生前身高1.70米,体重约70千克,郭杰于4月24日、26日两次支付给孟国美27310元。因张柏泉死亡的损害赔偿项目确定为: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411480元、医疗费509元、交通费491元、原告张梨佳的抚养生活费7045.50元、接尸费150元、遗体存放、冷藏费为20120元,合计455222.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郭杰与徐泽民之间是否存在电工安装工作的承包关系;张柏泉受谁雇佣从事网吧电工安装工作。郭杰主张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应由其负举证责任,郭杰对此虽不足以举证证明,但证人证言,与徐泽民利用工余时间为郭杰网吧进行电工安装,结合从事工作的网吧为营业场所等因素综合考虑,与点工用工方式的习惯做法也不相符。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判明何种法律关系,故不宜以单一的法律关系来确认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混合过错,公平原则确认赔偿较为适宜。郭杰的过错:在张柏泉到施工现场时,未问明其身份而放任其作业,在张柏泉爬上平顶作业时没有及时制止,是徐泽民、张柏泉工作成果的得益者。徐泽民的过错:与张柏泉系同事,明知其没有上岗证而叫其共同工作,自己在室外平台与之共同穿放电线,没有制止张柏泉上高作业,是张柏泉与其共同作业的直接使唤者。受害者张柏泉的过错:自己无电工上岗证而为之,自体较胖,在不明平顶能否承受自身重量的情况下,盲目爬上平顶内作业,未注意安全,作业时又未戴安全帽,回家后出现呕吐的情况下未及时就诊。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未医嘱留院观察和告知病人或陪同人员作转院进一步检查。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张柏泉的死亡原因,与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诊疗行为,虽在法律上没有因果关系,但没有医嘱留院观察,在没有CT诊断器械的情况下未建议转院检查,系没有完全按脑外伤的医疗常规谨慎处置。若不承担责任,难以抹煞对受害者亲属在心灵上的创伤,同时也有失公平和损害他人利益,故以公平原则,适当承担因张柏泉死亡的损失。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辩称,医疗行为与张柏泉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柏泉家属延误治疗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由于郭杰的过错程度和对工作成果的得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多于徐泽民,徐泽民是叫张柏泉与其共同作业的直接使唤者,张柏泉的参与作业减轻了徐泽民的工作量,同时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张柏泉对自己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郭杰辩称张柏泉身体比胖,没有电工上岗证,操作中未注意安全也有责任;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未尽善医疗职责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郭杰辩称其将电工安装承包给徐泽民,由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难以支持,徐泽民辩称的内容,与自己存在的过错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等,综合考虑,确认4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柏泉死亡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杰赔偿给孟国美、张佳梨2221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252133.50元,已支付27310元,尚应支付224823.50元;二、徐泽民赔偿给孟国美、张佳梨111066.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26066.75元;三、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赔偿给孟国美、张佳梨8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孟国美、张佳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4000元,被告郭杰负担6500元,徐泽民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35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上诉称:一、原审原告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因原审被告郭杰申请而参加诉讼的,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脑外伤的医疗常规谨慎处置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头部外伤和脑外伤的概念。上诉人在医嘱中强调:如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症状请来院复诊。这一医嘱是对头部外伤以外,也就是脑外伤的嘱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是对过错原则的补充,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均无过错。既然其他的当事人均有过错,承担了赔偿责任,作为无过错一方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徐泽民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柏泉均为上虞海螺水泥厂的同事,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承揽本职工作以外的工程,更没有能力雇佣他人。上诉人与张柏泉都是受雇于郭杰,在三班倒的间隙为郭杰打工。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当天也不是带电工作,无需电工上岗证,张柏泉也非因电死亡,上诉人在室外平台作业,郭杰和张柏泉在室内作业,没有制止张柏泉上高作业的责任也在郭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杰辩称:自已将接线工作包给徐泽民,张柏泉是徐泽民雇用,应由徐泽民承担责任;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责任。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张柏泉在郭杰网吧接线时跌落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实清楚,参与诉讼的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是张柏泉死亡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对张柏泉之死有因果关系存在过错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柏泉与徐泽民、徐泽民与郭杰、张柏泉和徐泽民与郭杰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在对张柏泉实施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决定了应对张柏泉之死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徐泽民认为,自已与张柏泉均受雇于郭杰,郭杰对张柏泉之死应承担雇主责任。郭杰则认为,自己将接线工程发包给徐泽民,张柏泉系徐泽民雇佣,应由徐泽民负责。由于徐泽民和郭杰没有以书面方式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且在实践中这两种形式的施工方式都有一定市场,现有证据也难以确定双方是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合乎本案实际,也比较合理。上诉人徐泽民拥有电工上岗证,其邀无电工上岗证的张柏泉一起参与郭杰网吧的水电安装业务,主观上有过错,对张柏泉之死应承担责任;郭杰系网吧业主,对张柏泉的电工资质未尽审查职责,且系张柏泉安装行为之受益者,无论其与徐泽民、张柏泉之间为承揽或者雇佣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为张柏泉初诊医疗机构,对于张柏泉高处坠落可能带来的后果缺乏应有的警惕,医疗措施不够全面,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部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合理,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徐泽民、上虞市东关中心卫生院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