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帮环与胡睦根、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帮环,胡睦根,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杨帮环。委托代理人:史俊牛。被告:胡睦根。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代理人:胡睦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杨帮环与被告胡睦根、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下简称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帮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牛、被告胡睦根并作为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帮环起诉称:2008年6月3日,其在本市东新路与香积寺交叉路口时被被告胡睦根驾驶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撞伤,造成其手部和腰部骨折。后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975.90元。经交警认定被告胡睦根与原告杨帮环负同等责任。被告胡睦根、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仅垫付10000余元医疗费,其余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975.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1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28元合计人民币55103.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二张、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门诊就诊卡五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二张,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以及休息时间是4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护理费的支出。6、工资单三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7、交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胡睦根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是原告闯红灯所以才会撞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睦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的现金4000元。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A×××××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保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有5325.45元为医保外费用不予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129.34元,所以保险公司尚需支付的医疗费为2521.11元;认可误工时间为143天,按每月1800元计算;认可住院25天的护理期限;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28元没有异议。综上保险公司共可理赔12229.11元。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卧床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胡睦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系病区所开,并非医院出具;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4个月。对证据6,三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工资与工资表有出入;本院认为工资表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实发金额,且加盖杭州城中电动超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证明效力高于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帮环实际月收入为1800元。对被告胡睦根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20时50分许,原告杨帮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积寺路口时,与在香积寺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睦根驾驶的浙A×××××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杨帮环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睦根与原告杨帮环负同等责任。经浙江省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胸12椎体横突骨折、肾挫裂伤等,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至6月24日出院,行“右第一掌骨切复内固定术”,并于9月22日至9月26日再次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杨帮环共花费医疗费15109.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睦根已赔偿4000元,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已支付医疗费7129.34元。另查明,原告杨帮环系杭州城中电动超市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800元。肇事车辆浙A×××××号车系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睦根驾驶车辆与原告杨帮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帮环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该事故被告胡睦根与原告杨帮环负同等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胡睦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享有车辆营运利益,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一、医疗费15109.22元,扣除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已经赔付的7129.34元,对7979.8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本院按误工4个月零26天、每月1800元计算为8760元;三、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1个月、每月800元计算,共计190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8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8967.9元,扣除被告胡睦根已赔偿的4000元,余款14967.9元由被告人保浙江分公司国险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杨帮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967.9元;二、驳回原告杨帮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25.5元,由原告杨帮环负担164.5元,被告胡睦根负担61元,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睦根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