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吴甲、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甲,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甲。被告:金××。原告张××与被告吴甲、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独任审判。因被告吴甲、金××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原告替被告吴甲加工罗纹,加工款合计为34000元,被告吴甲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吴甲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甲结欠原告加工款34000元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义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与“张阿某”系同一人,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二者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人口信息两份,证明吴甲、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罗纹,加工款合计为34000元,被告吴甲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阿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具欠人:吴乙,2008年2月5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吴甲与金××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张××又名“张阿某”,被告吴甲曾用名“吴乙”,欠条上的“阿某”与原告张××系同一人,“吴乙”与被告吴甲系同一人。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条、织里镇义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织里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告吴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与被告吴甲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也未向本院提出本案债务系被告吴甲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吴甲、金××共同支付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金××应共同支付原告张××加工款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1070元,由被告吴甲、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朱 河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