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彩霞煤炭有限公司与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彩霞煤炭有限公司,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台州市彩霞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三山村。法定代表人:徐香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牟永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继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台州市彩霞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沁泉,弘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彩霞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煤碳购销业务关系,2009年1月8日,双方对2008年11月份后该时间内的买卖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煤95.76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总额为112048.4元的二张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财务签收。被告支付了36832.2元,尚欠货款75216.2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弘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216.2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弘茂公司答辩:原、被告双方发生煤碳买卖关系事实,但煤价都是原告的口头报价,并未经得被告同意,原告的煤价不合理,要求对涉案货款按2008年7-10月煤碳的均价743元/吨进行结算,95.76吨煤炭的货款应为71149.68元,被告已付36832.2元,实际欠款应为34317.48元。原告彩霞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月8日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号码为10420206、10420207),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的货款金额为75216.2和36832.2元,计112048.4元;同时也证明被告接受了发票,确认了发票中所记载的煤炭的价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收到原告煤炭的数量与原告出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上的总量相符,但价格变动太大,煤炭都是由原告自行送货到被告处,价格没有确定。为反驳原告诉称的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在2008年11月份以前双方曾经有过煤炭买卖,前期煤炭的均价为743元/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但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确定统一价格,被告要求按以前的价格计算没有依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原告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彩霞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发票并入账后,应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的价格和货款的数额;被告对尚欠原告的75216.2元货款负有支付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台州市彩霞煤炭有限公司货款7521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75216.2元自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浙江弘茂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