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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原告孙××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翁连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伟敏、戴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2008年1月10日,被告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率为2.5%。如果逾期,除利息外,还要承担5000元违约金,再支付未还金额月利率3%的逾期还款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50元、违约金5000元、超期利息16500元,共计72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以月利率3%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0日借给被告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吴××没有答辩。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吴××间借款关系明确,依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本案约定月利率违反有关规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月利率以2%为宜。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及所谓的逾期付款应再付以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均远远超出原告的损失,考虑到本院已支持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违约金及所谓的逾期付款再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连新审判员  周伟敏审判员  戴 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