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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民委员会与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号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73101-x。代表人:王钦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西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雷鸣。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辉村委会)为与被告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星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雷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星辉村委会起诉称:被告恒泰公司于1997年1月31日和3月27日分别同原工商银行洪家办事处(现为工行洪家支行)签订了金额同为300000元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共计借款60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1997年9月25日,工行以被告未能清偿到期贷款为由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存款661519.81元。1998年被告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立案侦查,原告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扣留了被告企图转移的机器设备,后经变卖收回230000元,尚有431519.81元无法追回。2006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雷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07年1月17日该案在椒江公安分局结案。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431519.8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199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星辉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同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扣款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计661519.81元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5、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刑事案件已经撤销的事实。被告恒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恒泰公司作了送达,因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泰公司先后于1997年1月31日、3月27日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该行分别贷款3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期限为1997年1月31日至1997年3月26日,第二笔借款期限为1997年3月31日至1997年5月20日。原告星辉村委员也先后于1997年1月31日、3月27日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向该行的上述二笔3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恒泰公司借款后,因届期未按约还贷,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于2007年9月25日从原告星辉村委会开设在该行的帐户中分别扣划了300000元、300000元和61519.81元,共计661519.81元。其中600000元作为收回被告的贷款本金,其中61519.81元作为收回被告的贷款利息。原告为被告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除归还原告23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雷鸣因涉嫌贷款诈骗一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立案侦查。2007年1月17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作出椒公撤字(2007)7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撤销该案。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与被告恒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原告星辉村委会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向贷款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承担保证责任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雷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星辉村民委员会代偿款431519.81元,并赔偿该款自1997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0元,由被告台州市恒泰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丁  民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