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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龙武与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龙武,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武。委托代理人陈龙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良。委托代理人陈州。上诉人陈龙武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3月份始,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聘用陈龙武从事鞋业设计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8000元。2007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陈龙武离开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12日,陈龙武再次到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之前工资报酬履行。2007年8月9日,陈龙武在工作中因与公司聘任的新厂长发生矛盾并争吵,陈龙武认为其人身受到威胁,安全没有保证,即于2007年8月10日上午离开公司,并带走其设计的一些鞋样。2007年8月10日上午8时25分,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以鞋样被盗报警,后查明因双方发生纠纷,鞋样被设计师带走。2007年11月5日,陈龙武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同日,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经调解不成请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的告知单。2009年2月3日,陈龙武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不字(2009)第9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判认为,陈龙武在与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再次被其聘请,双方仍然保持原来的劳动状况,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陈龙武与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聘任的新厂长因故发生纠纷后擅自离开,并带走鞋样,公司虽有报警但追索不及。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实质上已终止。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不受劳动期限束缚,劳动关系可随时终止。因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尚欠陈龙武二个月工资,陈龙武擅自于2007年8月10日离开后,于2007年11月5日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已告知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为此,陈龙武于2009年2月3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龙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龙武负担。宣判后,陈龙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7年11月5日起,不停地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并且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和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职工法律维权中心隶属于瑞安市总工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仲裁期间中断。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拖欠两个月工资16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外,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以及节假日扣发的工资。被上诉人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节假日扣发工资,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私自带走公司设计鞋样,并擅自离开公司,劳动合同已自行终止。上诉人认为其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向委托维权中心主张权利,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自2007年11月5日向劳动监察大队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上诉人陈龙武提供了瑞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维权中心的咨询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7年11月5日,陈龙武向瑞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调解不成。同日,向瑞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维权中心申请法律帮助,并填写了登记表和授权委托书,法律维权中心指派张辉、郑媚媚代为其代理人。此后,法律维权中一直未告知陈龙武纠纷处理结果,陈龙武遂于2009年2月3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仍应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中,陈龙武于2007年11月5日向瑞安市总工会职工法律维权中心申请法律帮助,而该中心属瑞安市总工会为维护职工权益设立的法律维权机构,不同于社会性质的法律服务机构,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视为陈龙武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应认定仲裁期间中断。由于此后,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并未就纠纷处理告知当事人,故陈龙武于2009年2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期间。二审中,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尚欠陈龙武工资16000元,故应予支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中,陈龙武并未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和扣发的节假日工资,故二审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龙武工资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瑞安市漂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叶 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