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与王×、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765号原告:詹××。号码:330203194508161513),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22号6幢405室。委托代理人:詹×。被告:王×。被告:叶××。被告: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019210),住所地:宁波市××区碶闸街××号(6-31)。法定代表人:王×。原告詹××诉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起诉称:2007年9月26日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购房急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000元,每月付一次。如原告有急用,应提前一星期还款。尔后,被告支付了2008年9月26日之前约定利息。同年8月13日,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又向某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到2008年8月30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于同年12月底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尚有借款125000元,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5150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计算至开庭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12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约定利率每月3000元,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25000元借款,被告尚有借款5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叶××、宁波××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詹××借款125000元、支付利息25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975元,由原告负担922元,被告负担5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贵 玉审判员 毛增辉审判员厉国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世 鹏 ( 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