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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马××。被告:张××。原告马××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本案受理前,原告马××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张××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48-2号10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丹西街道字第2008-010621号,保全金额32000元)。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予以保全。保全后,被告张××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并由案外人倪志良向本院提供现金32000元为该解除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520-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被告张××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来薰路48-2号101室房产(房权证号:丹西街道字第2008-010621号)的保全。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以进货缺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其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3000元(算至2009年6月7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原告在庭审后提供银行卡汇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张××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以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马××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马××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现原告马××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称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但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率,虽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卡汇款记录,以证明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20‰,但该汇款记录不能确定系被告张××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主张权利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从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25.5元,由原告马××负担35元,被告张××负担6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