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晶炎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81号原告:王晶炎,居民,江省常山县天马镇下东淤37号西单元101室。被告:黄小建,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常山县芳村镇前进村石马山,现住常山县天马镇解放街171幢西单元301室。原告王晶炎与被告黄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炎诉称,被告黄小建做铝合金业务的,双方于2006年至2007年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潢铝合金材料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建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反面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至2007年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潢铝合金材料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铝合金材料款计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09年6月5日归还,逾期未付的,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晶炎与被告黄小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约定的价款承担支付货款之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小建支付铝合金材料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建支付原告王晶铝合金材料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