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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甲、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赵甲,赵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甲、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赵甲以收购香菇为由向原联社营业部(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原告、被告签订了龙甲(营业部)抵借字第9351120070062545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49‰,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10日止;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赵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甲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甲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4月7日欠息54431.17元);被告赵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号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甲、赵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龙甲(营业部)抵借字第9351120070062545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抵押承诺书一份;5、龙甲(营业部)9351102007字第0062545号房地产抵押物清单;6、龙房某某市他字第001006896号房屋他项权证;7、龙乙(93)字第4099号土地使用证及龙丙证龙泉市字第8××1号房权证;8、抵押房屋共有人身份复印件及死亡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甲、赵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赵甲、赵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赵甲逾期未还清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10000元自2007年9月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赵甲不履行债务时,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赵乙所设定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龙泉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766元,减半收取3383元,由被告赵甲负担,赵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