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王××、姚××、戚××、湖南××与王××、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王××、姚××、戚××、湖南××,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应××。被告:王××。被告:姚××。被告:戚××。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湖滨园艺场(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王××。原告陈××与被告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王××、姚××、戚××共同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及担保方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王××、姚××、戚××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姚××、戚××未履行还款义务,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王××、姚××、戚××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支付至2009年3月23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75%四倍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60000元。2.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请,只要求返还本金32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08年1月7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金给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同意还款,但由于其账户中没有资金,实际并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王××、姚××、戚××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姚××、戚××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王××、姚××、戚××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姚××、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由被告王××、姚××、戚××、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