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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炳海与XX、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海,XX,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钱炳海,递铺镇递二社区东庄弄下自然村47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90308001x。被告:XX,递铺镇康山村塘浦村自然村86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6710111123。被告:孙某,县递铺镇广场老区27组-82,身份证号码××。原告钱炳海诉被告XX、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炳海、被告孙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炳海诉称,被告XX于2009年3月18日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2009年5月18日归还,该借款由孙某和孙某妻子赵爱莲担保。还款期至,借款人、担保人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XX归还借款2万元,及按约定利率月息三分支付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孙某辩称,被告XX告诉他当初借款为1.6万元,月息一分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XX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担保,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XX未到庭质证。被告孙某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当场交付借款,据XX说,实借1.6万,后来归还了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曾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钱炳海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之一,该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云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但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故保证人孙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向原告钱炳海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09年5月1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XX负担,被告孙明康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季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