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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汽与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汽,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5号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大桥影院××区××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国道边。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丁××。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将自有住所委托原告装饰装潢。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施某某同》,约定装修面积1350平方米,包工包辅料,工程总额32万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6月1日付10万元、6月20日付5万元、8月30日付2万元。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被告未如期支付首期15万元,同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万元的奇瑞汽车一辆,将车款与首期款相抵。2007年6月中旬,被告不支付第二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将应由原告支付的玻璃款108000元由被告予以支付。对第三期价款,被告称装潢完毕再结算。同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增加工程甲。原告为此完成预算外的148650元的增加项目,而原定工程已全部完工,仅增加工程部分未履行完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48650元并赔偿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确实存在,但因原告未全部履行合同即停工不做,故是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32万元,且不存在增加工程部分,仅垫付的玻璃款就15万多元,故不再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证据2、装饰工程承包施某某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具体工程款、面积、付款形式等事实;证据3、证人洪某证言,以证明2007年5月5日,应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甲要求去被告处装修水泥,因原告未支付款项,工程多次停工,被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原告现还因此工程欠11000元,当年11月份,被告叫他去做小展厅的时候,其它部分的玻璃已做好,发现已换装修师某在装修大展厅吊灯、广告牌、包大厅的柱子等,当时小展厅玻璃未做;证据4、证人曹某的证言,以证明应林甲要求为被告处装修做电工,2007年8月开始放电线,装灯时油漆已做好,该工程电工费共18200元,其中车行支付2000元。先后有两批油漆、木工师某在装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5、(2008)瑞民初字第3916号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承认工程仅部分装修的事实;证据6、证人余某的证言,以证明2007年9月10日后几日去被告处装修油漆,当时另外一批油漆师某已离场,一楼的油漆仅底灰刮一次,他不仅把剩余工程做完,还把二楼的天花板进行了维修,当时楼梯间、卫生间顶层以及董事长办公室墙壁都是他做的,其余部分原来就已做好,钱都是向吴××领的;证据7、证人林某证言,以证明与林甲签订购买玻璃的合同,已收取玻璃款15万多元,都是吴××支付;证据8、证人陈某证言,以证明2007年8、9月份,吴××请他去装修剩余泥水工程,当时一楼、卫生间、楼梯的油漆及楼下的地脚线未装修好,工程乙为2/5;证据9、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清单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购买东方之子轿车一辆,价值126000元,该款抵作工程款;证据10、领款凭证十七份、益某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装修工程已垫付材料及工资共计22750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9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密切,证言前后矛盾,证言不可信;对证据8,认为证人非专业人员,不能判断工程乙;对证据10,认为:2007年4月30日领款凭证上的定金2万元已抵在证据9中的车款中,出具领款凭证时并没有收到现金,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在庭审中也承认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甲所购一辆车外,被告并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2007年6月3日领款凭证上收取的设计费1万元,也已抵在证据9中的车款中;2008年1月24日领款凭证中阿某米黄某某石部分系增加项目,因原合同约定前台大理石仅台面装修7.2米,造价为4680x0.8=3744元,事实上因被告要求将前台四周均包以大理石,故支出9230元,多出部分系增加项目;2007年10月13日领款凭证中的不锈钢栏杆2870元,与益某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上的2894元系同一笔款,是2007年9月20日购买,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2007年11月22日收款收据上的透明纸,系被告自己另叫他人装修老屋所用,而合同约定老屋不包括在装修工程内,也属增加工程部分;对2007年9月6日的白灰及红砖款719元、2007年9月2日的泥水工资2000元、2007年9月11日的油漆1300元均没有异议;对2007年9月9日玻璃款134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预算仅86400元,加上其他玻璃共9万多元,而被告支付134500元,多出部分系增加项目的支出;对2008年2月3日玻璃款16382元,2007年8月23日、2007年10月3日、2007年11月6日的油漆材料共14930元及余某工资8000元,原告没经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9,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8,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工程先后有两批装修师某,但对证据8中工程乙为总工程的2/5,不予采信,对证据6、7及证据8的其余部分均予以采信;对证据10的认证如下:2007年4月30日定金2万元,原、被告一致认为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原告辩解该款已抵在证据9中的车款中,予以采信;2007年6月3日设计费1万元,系设计师李文书领取,非现金支取,且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甲的“同意支付”签字,原告称已抵在车款中的辩解,不予采信;2008年1月24日阿某米黄某某石,原、被告均确认为前台所用,因原合同约定前台大理石仅7.2米,造价为4680x0.8=3744元,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凭证及清单附件,为23.66米,计9230元,故多出部分5486元系增加项目,原告的辩解予以采信;2007年10月13日不锈钢栏杆2870元,原告辩解与益某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上的2894元系同一笔款,被告无异议,对2007年10月13日领款凭证予以采信,对益某不锈钢装饰材料经营部清单不予采信;2007年11月22日透明纸,系装修老屋所用,而装修合同约定老屋不包括在装修工程内,故不予采信;对2007年9月6日的白灰及红砖款719元、2007年9月2日的泥水工资2000元、2007年9月11日的油漆1300元、2007年9月9日玻璃款134500元原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2008年2月3日玻璃款16382元,证人洪某证实到2007年11月份,被告叫他去做小展厅的时候,其它部分的玻璃已做好,小展厅玻璃未做,证人林某证实到该玻璃系装修被告工程所用,故予以采信;对2007年8月23日、2007年10月3日、2007年11月6日的油漆共14930元,原告称油漆材料费未付,予以采信;余某工资8000元,系被告后来另请他人装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30日,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将营业用房委托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潢。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施某某同,并由原告制订预算书。约定装修面积1350平方米,包工包辅料,工程总额32万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支付15万元、6月1日付10万元、6月20日付5万元、8月30日付2万元。因原、被告达成购买奇瑞汽车的意向,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定金2万元的收条,并将该款作价在2007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价值126000元车的车款中,双方约定将该车款充抵被告应交的首期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3日代为支付设计费10000元,2007年7月7日代为支付玻璃款134500元,共计144500元。另外又支付玻璃款16382元、油漆材料16230元、油漆工资8000元、大理石9230元、不锈钢栏杆2870元、白灰和红砖719元、泥水工资2000元、电工工资2000元,共计57431元。综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为327931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停工,后在装修油漆时离场,被告另请他人完成某某。其中,原告另外完成了被告交付的非合同约定而增加的装修项目:地面抛光砖的人工及材料费6300元,二楼储藏室1650元,前台大理石5486元,共计13436元。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施某某同,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首期款,系被告违约。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工,故原告的停工不属违约行为。被告因此另请他人来完成某某,非原告的主观意思,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预算书中外立面玻璃款为108000元,加上其他玻璃21271元,共计(108000元+21271元)x0.8=103417元,被告同意支付玻璃款150882元,超出预算书中关于玻璃的预算,视为被告同意就预算书中该款进行变更。故该部分的差额款47465元应视为增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玻璃增加项目为456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包工包辅料,应该盈亏自负,不予采信。增加工程款13436元,均应由被告另外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完成的合同约定工程部分油漆及装灯等事项,系被告另请他人完成,可酌情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11000元。合同原约定工程款为3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20000元+45600元+13436元-11000元=368036元。被告因该工程已支付或垫付的工程款为327931元。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4010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预算书第一页与施工图纸第三页,可知预算书中展厅未区分大、小展厅,地面砖与天花顶油漆均为980平方米,原告认为地面砖980平方米已包括大、小展厅,而天花吊顶为450平方米,仅指大展厅的天花吊顶,主张小展厅除地砖由其施工列入预算书外,其余均为增加项目,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增加其他工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均证实到原告离场时已在装修油漆,新来装修师某在装修油漆、地脚线、吊灯等工程,按照装修装潢的正常进程,工程应已进行到扫尾工作。被告承认老屋有进行装修,而老屋非合同约定工程。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仅增加工程部分未完工,被告则辩解主体工程仅完成1/3,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40105元。二、驳回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0元,原告福鼎市××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727元,被告温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0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代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