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银龙与叶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叶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王银龙。被告:叶建林。原告王银龙为与被告叶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龙、被告叶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龙诉称,被告叶建林于2007年7月16日向我借人民币16,000元,原定在同年10月30日还清,但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叶建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钱不是我欠的,欠条是原告强迫我写的。实际是上虞丁宅乡的邱林强和章镇的杨文光两人于2007年3月间向原告借的,这两人我是认识的,但他们住在哪里我不知道。邱林强还写过欠条给原告,当时我在场。之后,他们没有还钱,原告要我找到他们,但我也找不到。2007年7月16日,原告在上虞开发区玉秀路强迫我坐上小车,到玉秀客房里叫我写欠条。当时有十几个人在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7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该书证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时述称,我和被告原不认识,是我在上虞恒立街道开寄售店时被告到我店里来而认识。2007年7月16日,被告说做小生意向我借钱,当时借了16,000元,欠条是当日写的,约定月息1分,我钱是借给被告的,他把钱给谁了我不知道,被告所说的邱林强、杨文光我不认识,邱林强也没有写欠条给我。被告对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其真实性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完整,能够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07年7月16日,被告叶建林出给原告王银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银龙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利0.5率)2007.7.16-07.10.30.还清。借款人叶建林(指印)。2007.7.16”。现原告以该欠款实为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则以上列理由相辩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叶建林人民币1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未向原告借款,且欠条是在原告强迫下所出具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林应归还原告王银龙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