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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群星与周德军、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群星,周德军,徐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172号原告:祝群星,熟溪街道栖霞花苑二区47幢2号。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周德军,街道江山新村三路16幢4号。被告:徐珊,白洋街道武川路武川公寓2幢3单元201室。原告祝群星为与被告周德军、徐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祝生、王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祝群星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并表示随用随还。但二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2096元(从2007年2月16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2009年2月16日止,以后仍按此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合计92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借条1张,证明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9月3日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德军、徐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6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二被告未予归还。另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军向原告祝群星借款8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理应归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周德军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军、徐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军、徐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群星借款8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6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驳回原告祝群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302元,由原告祝群星负担140元,由被告周德军、徐珊负担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赖祝生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恒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