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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来凤、吴忠梅等与吴法玉、余凤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吴法玉,余凤联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洪来凤。原告:吴忠梅。原告:吴顺法。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法玉。被告:余凤联。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诉被告吴法玉、余凤联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梅、吴顺法及其与原告洪来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忠富、汪建银,被告吴法玉、余凤联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和XX书以前的老房属一个整体,分前堂(南边)和后堂(北边),各占总面积的四分之二,前堂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后堂归XX书所有。1998年,XX书要建房,因没有通道,当时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吴天云的房子东边以大门中心线为界往西退0.5米,被告的房子西边往东退0.5米,共留1米路给XX书,原、被告房屋留路的面积由XX书补偿,各自向北扩展相应的面积。协议签订后,吴天云按约定位置砌了一堵东墙。后被告将其所有的八分之一房子拆除。2009年3月15日晚吴法玉到吴天云家雇请吴天云为其做工。次日,吴天云上午为被告拆屋顶上的瓦片,并已锯了一根横梁,下午继续锯横梁。实际上锯不锯横梁对原告方没有任何不利影响,也与留路无关。锯横梁属被告雇佣的活动范围,因为连滴水一起1.3米的路,被告按此建房,脚手架必然要搭在路上,横梁不锯掉,被告就不能搭脚手架建新房。下午13时许,吴天云在锯横梁过程中从房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7日死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7727.64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车旅费150元,抬尸体费用60元。原告认为,1.3米通道及通道上面的财物是共有的,现在被告要拆旧建新,拆横梁的义务转移到被告方,而不是一人拆一半。吴天云锯的横梁是整幢房屋的横梁,坠落的地点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是在帮被告拆房过程中摔下来。被告与吴天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就算不是雇佣关系,也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251782.5元(其中医疗费1195.5元,死亡赔偿金18561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吴天云死亡的事实。2、梓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本案事发经过及事发后的调解经过。3、梓桐镇河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吴天云有一子一女,本案原告适格的事实。4、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三原告适格的事实。5、县一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份、收款收据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为抢救吴天云所花的费用。6、申请法院调取的姜家派出所询问笔录9份。7、老屋拆建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XX书建房时有关相邻通道的协议。8、照片原件13份,证明事发现场、房屋状况、给XX书留通道的位置。被告辩称,吴天云与吴法玉是堂兄弟,两家和XX书、李小仙的老房子以前是一个整体,后因相邻通道问题,吴天云、吴法玉及XX书等人达成了协议,南边半幢老房子,以大门的中间线为产权分界线,西边归吴天云,东边归吴法玉和李小仙,吴法玉拥有老房子东边北端八分之一的面积。协议签订后,吴法玉老房子部分倒塌,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子时锯掉了二楼及三楼的横梁,距今约10年。按协议,土地置换了,但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空间上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即大门中心线以西横梁及屋顶的椽木、瓦片属于吴天云,故二楼和三楼的横梁当时被告均没有按照留路的要求锯短,都是在大门中心线处锯断,屋顶的瓦片也以此为界。本人拆八分之一老房子后吴天云才砌了东墙。2009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与李小仙协商,受让取得其所有的八分之一老房。同年3月,被告拆旧建新,要拆李小仙转让给被告的八分之一老房,因该房屋顶的横梁、椽木、瓦片都与吴天云的房屋东西相连,在拆房的头一天,吴法玉找到吴天云,希望吴天云作为相邻人能够予以协助,另一方面,在拆房过程中,涉及到吴天云的财物,其能够妥善的安排处置。同年3月16日,吴天云准时到拆房现场,吴法玉叫XX书锯木头,没有指定谁负责现场。上午就旧宅的瓦片进行拆除,吴法玉叫吴天云拆两家连接部分的瓦片,吴天云锯了一根横木拿回家。下午吴天云到距拆房现场有一定距离的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的地方锯留在吴天云东墙上的横梁,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慎摔落,其本身有重大过失。被告认为,横梁与拆房现场是独立的结构,拆房与拆横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吴天云不是应被告的要求去锯横梁,锯横梁也不是被告拆房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横梁及横梁上面的椽木、瓦片是否锯掉对被告拆房没有影响,不影响被告以后建房搭脚手架。吴天云自己屋檐边的横梁,外观上不好看,吴天云是借此机会修缮自家的屋顶。吴天云与两被告不发生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但被告愿意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补偿。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发票原件3份,欲证明因本案事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括专家会诊费)。2、照片原件11份、事故现场方位草图原件1份,欲证明事发现场状况及吴天云坠落点不在拆房范围内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姜家派出所询问笔录9份,欲证明本案事发系吴天云疏忽大意所致;吴天云是基于相邻关系的协助而参与到拆房现场;吴天云并非是拆房作业时坠落。4、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和置换办法,吴天云拆除其旧宅外沿的横梁与本次拆房无因果关系。本院出示现场勘验图原件1份。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提出不能证明事发经过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对事发经过所作的概括与有关证据相符,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提出其中的收款收据属于消费性支出的异议,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其中李北阳、吴初元与吴天云关系较好,洪来凤是吴天云妻子,存在利害关系的异议,本院对该三份笔录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提出从XX书、徐金田的笔录可以看出吴天云并非在雇佣作业时而是在修缮自家屋顶时发生事故的异议,经审查,XX书在笔录中说吴天云所锯横梁是在靠吴天云自家房子的地方,但系以前吴法玉拆掉半个房子时留下的一段横梁,可见该横梁系吴法玉以前所锯,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XX书、徐金田的笔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从吴金训的笔录可看出吴天云事发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的异议,考虑吴天云应当预见该房建成年数较长,其坐在椽木上锯横梁可能产生危险后果,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因该异议并未否定吴金训的笔录,故吴金训的笔录予以认定;除此以外,证据6中,被告的笔录,其中对被告不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笔录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横梁的宽度为0.72米左右,在通道1.3米的范围之内,与被告拆房没有因果关系的异议,结合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大门中心线位于距吴天云东墙外沿0.675米处,则横梁的宽度已超过中心线,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按留路要求被告拆房过程中根本不需要去锯那根横梁的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8等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提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现场方位草图,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提出若不是被告在此时拆房叫吴天云去,吴天云不会在这个时候修缮自家屋顶的异议,因吴天云所锯横梁可以使其他人能按吴天云锯断的长度标准对其他相连部分的横梁一次锯到位,帮助被告处理好整幢房屋与吴天云房屋之间的相邻关系,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出吴天云并不存在疏忽大意过错的异议,根据前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出吴银法的笔录上说“吴天云在拆吴法玉的房子时摔下来摔死”,即使笔录没有明确是雇佣关系,至少也是一种帮工关系的异议,因该异议并未否定吴银法的笔录,只是原告自己的理解,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故证据3,结合原告的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4,按原告的证据7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现场勘验图,原告所提意见成立,除此以外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吴天云与吴法玉是堂兄弟,两家和XX书、李小仙的老房子以前是一个整体,分前堂(南边)和后堂(北边),各占总面积的四分之二,前堂由吴天云享有西边的一半,东边的一半中由李小仙和被告按南北各半(八分之一)所有,后堂归XX书所有。1998年,XX书要建房,因无通道,1998年1月31日与吴天云、被告和李小仙达成协议,约定南边吴天云和吴法玉重新建房,要以南墙大门正中向北为中心线拆建新房,吴天云房屋东边以大门中心线为界往西退0.5米并留滴水0.167米,吴法玉和李小仙的房屋西边往东退0.5米并留滴水0.167米,共留1米路给XX书,吴天云和吴法玉房屋留路的面积由XX书补偿,各自向北扩展相应的面积。协议达成后,吴天云在距大门中心线0.675米处砌了一堵东墙。十年前被告老房子部分倒塌,被告将其所有的八分之一房子拆除,拆房时锯掉了二楼及三楼的横梁,但留在吴天云东墙上三楼横梁的长度有0.72米,东端超过了大门的中心线,且横梁上留有二根椽木及瓦片未拆。被告锯横梁时没有通知吴天云。2009年3月12日,被告通过与李小仙协商,受让取得其所有的八分之一老房。同年3月,被告拆旧建新,要拆李小仙转让给被告的八分之一老房,因该房屋顶的横梁、椽木、瓦片都与吴天云的房屋东西相连,在同年3月15日,吴法玉找到吴天云,要吴天云为其做工,同时希望吴天云作为相邻人能够予以协助。2009年3月16日上午,吴天云到拆房现场和其他几个拆房人在被告屋顶上掀过瓦片,锯过椽木,并将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时留在吴天云东墙外沿屋顶上的瓦片掀掉,并锯了留在东墙上的一段横梁。下午13时许,吴天云仍到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时留在吴天云东墙上的横梁处,坐在横梁的椽木上锯留在东墙上的另一段横梁,因椽木年久钉子处烂掉,横梁锯断后椽木翘起来,吴天云从房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7日死亡。为抢救吴天云,共花医疗费18807.64元,其中原告支付1080元,被告支付17727.64元。另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专家会诊费2500元,车旅费150元,抬尸体费用6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提出赔偿原告方各项费用13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25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拆房前一天叫吴天云时,未言明只是要其作为相邻人分一下界限,并对拆房过程中涉及到吴天云的财物予以安排处置,且拆房当天上午吴天云和其他几个拆房人在被告屋顶上掀过瓦片,锯过椽木,故吴天云应被告的要求主要是帮被告拆房,因被告未向吴天云支付劳动报酬,故吴天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帮工关系,原告所提吴天云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因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吴天云支付劳动报酬,故不予采纳。吴天云拆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时留在吴天云东墙外沿屋顶上的横梁、椽木、瓦片是否属为被告帮工活动范围,因该处横梁的宽度超过大门中心线,超过的部分不属吴天云所有,且该处横梁、椽木、瓦片不拆除,对被告以后建房搭脚手架等不能排除有妨碍的可能,故吴天云锯该处横梁有为被告利益考虑的动机,被告系实际受益人,被告所提吴天云完全是借机修缮自家屋顶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十年前拆房,其明知吴天云房屋东边要以大门中心线为界向西留0.5米宽的路,仅以大门中心线为界切断横梁,留在吴天云东墙横梁上的部分瓦片在下雨天有干滴水滴到路上,留下的部分横梁、椽木、瓦片以后也会拆除,且会增加以后拆除横梁难度,但其作为先拆房的相邻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未将横梁一次性锯到合理的位置,留下了隐患。被告所提锯横梁不是被告拆房过程中的附随义务的辩解不能成立。此次吴法玉称吴天云是基于相邻关系的协助而参与到拆房现场,事实上吴天云在该处按此长度标准锯横梁,也为其他房屋相连部分横梁能一次性锯到位提供了标准,为两家房屋全部相邻处履行了协助处理义务。拆房当天上午,吴天云将被告拆八分之一老房时留在吴天云东墙外沿屋顶上的瓦片掀掉,并锯了留在东墙上的一段横梁,对此,吴法玉未提出异议,有认可吴天云是帮其拆房的表示。综上,吴天云锯横梁的行为应属帮助吴法玉拆房的工作。吴天云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死亡,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但吴天云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本身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其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还应将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也作为合理损失,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然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抬尸体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的损失应为185160元。丧葬费也应按死亡赔偿金同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为12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因吴天云死亡所受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807.64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车旅费150元,合计219576.64元,由被告吴法玉、余凤联赔偿153703.65元。二、被告吴法玉、余凤联赔偿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吴法玉、余凤联共应赔偿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损失183703.65元,扣除被告吴法玉、余凤联已支付的医疗费17727.64元、专家会诊费2500元、车旅费150元、抬尸体费用60元,被告吴法玉、余凤联尚应赔偿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人民币163266.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保全申请费1705元,合计6484元,由原告洪来凤、吴忠梅、吴顺法负担2269元,被告吴法玉、余凤联负担4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