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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顾国富与金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国富,金秀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顾国富,经商,市绣湖西路182号。委托代理人陈从荣。被告金秀清,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西力村陶界。原告顾国富为与被告金秀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国富诉称,原告系鸡蛋贩销经营户,被告金秀清多次向原告购买鸡蛋。2007年3月28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9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秀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拖欠不付应承担偿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国富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