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婉玲、吴婉玲与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楼金炉买卖合同纠与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楼金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婉玲,吴婉玲与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楼金炉买卖合同纠,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楼金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450号原告吴婉玲,经商,县浦南街道文溪村下季宅4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体育场东路43-8号。法定代表人楼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晖,1979年2月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浦江县浦南街道石埠头村。被告楼金炉,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姓楼四区77号。原告吴婉玲与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楼金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7年间,原告供给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包装用不同规格的塑料袋计款434687元,由其公司职工楼金炉验收收货。2008年10月前,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总计付原告货款395068元,余款3961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浦江博林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96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由被告楼金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销货给被告博林公司以来,被告博林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销货单位。根据双方形成的该销货付款的交易习惯。应由销货单位向被告主张尚未付清的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吴婉玲作为原告的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婉玲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秀珍本件与原本核对误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