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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刘伟颉、王华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刘伟颉,王华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南洋大厦。法定代表人赵留京,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建,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颉。委托代理人夏伟,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英。委托代理人夏伟,四川法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被告刘伟颉、王华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原告有权在宣判前撤诉”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健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