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东菊租赁合与金东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东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香山路592号。法定代表人成振华。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委托代理人唐肖琴。被告金东菊,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组。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东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子向原告租赁汽车。经2009年1月24日结算由被告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09年2月28日前付清,并约定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分之二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东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协议一份。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东菊经结算,愿意支付他人欠原告的租金1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将违约金变更为日万分之四,符合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东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