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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天剑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天剑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绍兴市天剑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念禄。被告焦念禄。原告绍兴市天剑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公司)为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玛公司)、焦念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尔玛、焦念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剑公司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染色印花、绣花等面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共供给被告价值1947722.31元货物,但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货款。2009年6月4日,被告焦念禄为被告澳尔玛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澳尔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47722.31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焦念禄对被告澳尔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澳尔玛公司、焦念禄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澳尔玛公司存在购销合同法律关系。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澳尔玛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947722.31元。3、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焦念禄为被告澳尔玛公司与原告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2份,证明被告焦念禄签名的真实性。5、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澳尔玛公司开具1947722.3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原告天剑公司与被告澳尔玛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染色印花、绣花等面料,每次要货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由被告传真通知原告,若交货后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十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交货地点在原告所在地,由原告代办托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交货后凭增值税发票到被告方结算货款,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共供给被告价值1947722.31元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2009年6月4日,被告焦念禄为被告澳尔玛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澳尔玛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澳尔玛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为凭。被告焦念禄自愿为被告澳尔玛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天剑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7722.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念禄对被告威海澳尔玛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91元,由被告澳尔玛公司负担,被告焦念禄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