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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与金××、周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周甲,陈××,周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被告:周甲。被告:陈××。被告:周乙。法定代理人: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原告朱××诉被告金××、周甲、陈××、周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周甲、周乙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周丙于2008年3月14日因经营所需向濮某某用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及另一保证人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3月15日,周丙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银行在扣除周丙未领取的部分借款,余下借款到期后,向桐乡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及另一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四被告作为周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周丙的遗产,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之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原告向四被告行使追偿权,由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为清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61041.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50%的债务,其余被告及被告金××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另外50%的债务。被告金××、周甲、陈××、周乙辩称:周丙借款是事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四被告并未继承周丙的遗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周丙与被告金××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周丙向濮某某用社借款15万元,并由原告及施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3、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桐乡市人民法院的执行下,为周丙代偿了借款及利息的50%共计61041.48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金××、周甲、陈××、周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周丙于2008年3月14日因经营所需向濮某某用社借款15万元,由原告及另一保证人施某某作为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并向周丙发放了贷款。周丙于同日领取了部分借款。2008年3月15日,周丙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濮某某用社扣除了周丙未领取的部分借款,余下借款在到期后,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原告为周丙代偿了所欠借款及利息的50%,计61041.48元。现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周丙与被告金××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因周丙欠濮某某用社贷款的公证债权案件中为其代偿61041.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丙追偿。被告金××作为债务人周丙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50%的还款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债务人周丙已死亡,被告金××、周甲、陈××、周乙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四被告抗辩并未继承周丙的遗产,但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且周丙系突然死亡,其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由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至于遗产是否存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61041.48元的50%,即30520.74元;二、被告金××、周甲、陈××、周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周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代偿款的其余50%即30520.74元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