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炜东、陆姚芬等与陈宏高、陈宝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炜东,陆姚芬,史炜东、陆姚芬与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史炜东,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南街**弄*号。原告:陆姚芬(系史炜东妻子),95508120044,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宏高,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46********,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谊行政村下应自然村。被告:陈宝仙,女,身份证号码3307271953********,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谊行政村下应自然村。被告:陈抗波,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4********,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谊行政村下应自然村。被告:蔡丽霞,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联谊行政村下应自然村。原告史炜东、陆姚芬与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炜东、陆姚芬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炜东、陆姚芬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称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要求续借一年,续借金额为274560元(包括前述的24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一年的利息),我们表示同意,并与被告达成了涉案的借款协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合计334100元。原告史炜东、陆姚芬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因缺席未对原告史炜东、陆姚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向原告史炜东、陆姚芬借款人民币274560元,并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协议,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7456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计算;借款期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如未经原告同意拖欠还款,应付违约金二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向原告史炜东、陆姚芬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炜东、陆姚芬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1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512元,由被告陈宏高、陈宝仙、陈抗波、蔡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华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