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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98号原告:肖××。被告:汪××。原告肖××与被告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借款届期后,被告尚欠借款15000元和利息2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商定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00元及2009年5月16日后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答辩称:对借条没有意见,但对利息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了其在借条出具后又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该还款情况予以认可。经审查,对原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月内还清。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5000元和利息2000元,被告遂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09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再次届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约定的利息及赔偿原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经本院审核,自2008年12月23日至今,六个月以内(含)的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4.05‰,故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应按该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给付原告肖××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2000元和逾期借款利息(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4.0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元(已减半),由被告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