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黄×、周与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黄×、周,黄×,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5250-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黄×。被告:周××。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黄×、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黄×提供最高额度为153.3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号4-22的商业用房某某抵押,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4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核,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15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欠息2个月,已符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条款。且由于被告周××下落不明,法院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前,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两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返还原告借款153万元,支付利息26227.82元(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周××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周××未作答辩。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某某利某某;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号4-22房产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3万元的事实,该借据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利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到2009年2月20日止被告欠利息26227.82元的事实。被告黄×、周××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更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明显瑕疵,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仅为原告计算利息的计算清单,并非证据,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原告向被告黄×提供最高额度为153.30万元的贷款,被告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号4-22的商业用房某某抵押,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双方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当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或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处置抵押物。如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5月14日,被告黄×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2日,借款金额为15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8.7‰。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6227.82元。2009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5月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2008年5月14日由被告黄×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原告对被告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15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合理合法。现该笔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尚欠的利息,原告自认通过被告黄×的支付和其从被告黄×的账户中划收款项用以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6227.8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自认,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及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金额,确认被告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6227.82元。原告诉请被告黄×支付至2009年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6227.82元,以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后由违约方支付罚息,其实质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黄×支付自2009年5月14日起借款逾期返还产生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周××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在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为最高贷款限额153.30万元,因此抵押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153万元以及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等。现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6227.82元,该笔借款此后至2009年5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7‰据实计付,2009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05‰据实计付;二、如被告黄×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路××号4-22的房产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206元,由被告黄×、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张宝琴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