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与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与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与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原告上××××司与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开始,被告公司员工从原告公司杭州办事处拿去样品后,电话通知原告供货。2008年12月3日双方结算由原告开出税票,被告付款,双方合作良好。但2009年2月份开始,被告公司名称变更后,2009年4月9日的税票货款至今未付,由被告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为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7106.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7106.72元;2、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增值税发票2份及收款收据(即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7106.72元;2、双方往来的传真件3份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2009年2月13日起被告更名为浙江恩杰泰格车业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2009年3月16日被告又更名为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7106.72元。2009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所欠的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恩杰泰格车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16日,被告的企业名称又变更为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送去的货物后,尚有货款未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作抗辩,视为认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司货款7106.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