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财发与倪中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发,倪中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张财发(又名张才法),汉族,农民,住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下畈片**号。被告:倪中统,农民,住三门县沙柳镇南亭村。原告张财发与被告倪中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财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中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张财发起诉称:2005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倪中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张财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证明人倪中节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中统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倪中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农历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倪中统未作答辩。原告张财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倪中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证据2:三门县海游镇晏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财法与借条上“张才法”系同一人。被告倪中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相关证据,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即本村村民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倪中统向原告张财发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中统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倪中统归还原告张财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农历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倪中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倪中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