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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毛××、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毛××,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429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毛××。被告:王甲。原告傅××诉被告毛××、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起诉称:被告毛××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07年11月5日,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毛××截至2007年8月30日欠原告货款550790元,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分三期付清,并按月利率8‰付息。嗣后,被告给付原告31079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被告毛××在与被告王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付。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0000元,并按月利率8‰计付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9194.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的基本身份材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确认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07年11月5日,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该协议载明,截至2007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50790元,商定于2007年12月26日前付300000元,2008年2月1日前付1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前余款付清,并按月利率8‰付息。双方还对愿意接受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判等约定。签约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共计310790元,至今尚欠240000元,及按月利率8‰计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59194.19元。被告毛××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毛××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被告毛××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毛××支付利息损失有理。被告毛××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傅××货款240000元及利息59194.19元;二、被告王甲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计2895元,由被告毛××、王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