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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向红与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向红,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龚向红,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岭南小区19号楼506室。身份号码:4527261969********。委托代理人:王新建,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明,芷街道董家洋村522号。身份号码:××。原告龚向红与被告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建、管优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向红起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0日内归还。借期届满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要求被告罗明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罗明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龚向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