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兴洪、朱有芳买与傅兴洪、朱有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兴洪、朱有芳买,傅兴洪,朱有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80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物资市场824-825号法定代表人金继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森德,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浙江省苍南县桥墩镇园觉街*号,现住义乌市物资市场8069-8073号。被告傅兴洪,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72栋3号。被告朱有芳,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南四区72栋3号。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兴洪、朱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森德、被告朱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批发、零售铝合金材料单位。200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4540元的铝合金材料,约定2006年6月底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640元的铝合金材料,约定于2006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0000元的铝合金材料,约定200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007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99400元的铝合金材料,约定于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580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6月底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有芳辩称:199400元那张是我签的,“傅兴洪”的名字不知道是谁代签的,另外三张是傅建明和傅兴洪签的,“傅建明”是本人的丈夫,在2006年已经病故。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又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虽二人单独立户,但所列的欠条“傅建明”均与子即被告傅兴洪共同所签,该债务应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告提供欠条四份证明被告傅兴洪、朱有芳欠款的事实;提供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上述证据,被告朱有芳未有否认,但本院审查后,对其中90000元的欠条下方被告方写明曾分二次支付7000元,应予扣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支付货款,现二被告家庭共同经营,拖欠原告货款应为330580未付,并应承担偿付欠款及赔偿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兴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兴洪、朱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580元,并从2007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富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傅兴洪、朱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