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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与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孙××,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63号原告:方××。被告:孙××。被告:王××。原告方××为与被告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孙××下落不明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国文、代理审判员陆潇岚、代理陪审员孙赟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沈国文、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人民陪审员 罗海青。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起诉称:被告孙××于2006年9月5日,以纱厂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每月付息800元,并立下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孙××于2007年11月16日归还50000元,2008年2月2日,归还25000元,余款25000元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0月5日始至执行完毕止每月200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8厘即每月800元、借期1年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证各一份,该证据载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离婚的事实。被告孙××、王××未向本院提交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明被告孙××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借期一年、月息800元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离婚证能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5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孙××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800元。被告孙××曾于2007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2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款25000元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孙××已经偿还借款75000元,尚余借款25000元理应归还。因被告孙××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孙××所欠原告的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08年10月5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方××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孙××、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自2008年10月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每月200元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沈国文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人民审判员罗海青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邵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