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春良与何香仙、陈瑞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良,何香仙,陈瑞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6号原告王春良,经商,市佛堂镇坑里14号。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何香仙,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陈家村5组。被告陈瑞吐,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陈家村*组。原告王春良为与被告何香仙、陈瑞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香仙、陈瑞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香仙将自己的汽车送到原告修理厂修理,修理完毕后,经与被告何香仙对汽车修理所需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何香仙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万元,因被告当时未支付,故立下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上述欠款于2009年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万元及利��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香仙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万元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香仙、陈瑞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3万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何香仙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香仙、陈瑞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良汽车修理费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香仙、陈瑞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