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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祁×、祁×为与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与象山××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祁×为与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象山××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1141号原告:祁×。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镇政府内,现迁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上吴村。法定代表人:鲍××。委托代理人:李××。原告祁×为与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金叶××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起诉称,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服装印花加工,到2008年12月1日为止,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218955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于2008年12月16日给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余款168955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已将加工款分批多次用现金形式付给业务介绍人陈某某为由拒付。原告认为,企业之间的加工款支付应通过银行结算,被告把加工款以现金形式给付陈某某违反了财务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印花加工款168955元。为印证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以及加工款总计为218955元的事实;2、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鄞州银行进帐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的事实。3、开票资料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金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发生印花加工关系属实。但原告为被告印花加工始于2008年8月12日,并非原告诉称的2008年9月份。对发生的加工款总额218955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款185000元,其中135000元是作为加工预付款已分批给付原告代理人陈某某(2008年8月12日预付打样款5000元,9月25日预付印花材料款3万元,10月20日预付印花费3万元,11月10日预付印花费2万元,11月25日预付印花费5万元)。原、被告印花加工业务完成后,同年12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于12月15日于通过银行转帐再次支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由原告代理人陈某某签收)。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955元,被告愿意支付尚欠款项。为印证上述辩称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打样款500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始于2008年8月12日的事实;2、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给被告的报价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根据2008年8月12日订做的打样模板,于2008年9月25日确定了印花报价,报价单的“报价人”一栏有陈某某的签字,并盖具了原告单位公某,可以证明陈某某是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和代理人。3、收条四份和农某某用社转帐支票存根一份(均是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加工预付款13万元,后又于2008年12月15日给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1中的收条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才就印花加工报价达成一致,而该笔款项发生在2008年8月12日,因此收条中的5000元并非被告给付原告的印花打样款。被告反驳认为,根据印花某某惯例,在报价之前,首先会进行模板打样,模板确认之后,双方才会进一步进行报价确认,双方于9月25日就印花报价达成一致,故在9月25日之前原告肯定存在一次模板打样阶段。本院认为,该收条系原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该5000元由陈某某收取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2的报价单质证认为,确认报价单是原告出具,报价单上“报价人(签名)”栏上原告单位公某亦真实,但认为陈某某的签名系补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内容“同意此价,象山金叶鲍××”也系事后补签。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承认“同意此价,象山金叶鲍××”是事后补签,但陈某某签字并非事后补签,原告如要反驳应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报价单“报价人(签名)”一栏盖具了原告公某,原告辩解陈某某签字系事后补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况且,被告自认在报价单补签确认原告报价的内容,能与被告对原告报价无异议并已由原告进行印花加工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3中的农某某用社转帐支票存根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存根上的签字系“陈某”而非“陈某某”,而且支票存根并不能证明陈某某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加工款。对被告举证3中的时间为2008年9月25的收条,原告质证承认收条上所盖原告公某某实,但并未收到该3万元加工款,另外三份收条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举证3支票存根“单位主管”栏签字系“陈某某”,支票存根上记载加工款5万元的事实与原告举证2鄞州银行进帐回单的证明内容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举证3支票存根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另外四份收条,本院认为,其中一份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由陈某某签字并盖具原告公某的收条,原告虽辩解未收到该收条记载的3万元,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外三份收条有陈某某本人签字,记载用途为印花费预付款,本院对陈某某收取被告加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案外人陈某某收取加工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本案主要争议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出抗辩其并未授权陈某某代收加工款,但是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进行印花报价时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并盖具了原告公某,陈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收取被告3万元加工款时由其签字确认并盖具原告公某,原告承认已于2008年12月16日收取的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5万元加工款,在转帐支票存根上“单位主管”一栏有陈某某签字,故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交易习惯,陈某某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被告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是本案印花加工合同中原告的代理人。鉴此,对被告陈述的陈某某收取加工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在印花报价之前先对模板打样进行确认符合印花某某习惯,原告陈述的双方直接进行报价确认的主张,有违行业习惯。鉴此,对被告举证1、2、3与其欲证明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服装印花加工,总计加工款为218955元,被告于同年8月12日给付原告模板打样款5000元,后又分四次现金预付原告加工款13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后又于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加工款5万元。至此,被告已总计给付原告加工款18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339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成立并生效。案外人陈某某收取加工款的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用现金而非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加工款,违反财务制度具有重大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先对加工款交付方式并无约定,我国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商业往来中交易款项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况且较小金额的交易往来中用现金支付也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印花加工款168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全部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3955元,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加工款33955元;二、驳回原告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9元,减半收取1839.50元,由原告祁×负担1499.50元,由被告象山××服装有限公司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