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蒋玉宝、王发才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玉宝,王发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7号抗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蒋玉宝。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发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耿、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2006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伙同蒋礼平、蒋章平(均已判刑)经事先通谋,驾车从杭州市至嘉兴市南湖区盗窃作案。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等人以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紫阳公寓6幢402室被害人翁某家中,窃得Pt950项链、18K白金钻石手镯、小灵通、香烟等物及现金1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943元。随后,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等人又以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紫阳公寓6幢403室被害人虞某家中,窃得钻石戒指、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数码照相机、机械照相机、香烟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92元。窃后,被告人王发才驾车与蒋玉宝、蒋礼平、蒋章平携赃逃离现场。3、200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发才伙同蒋礼平、蒋章平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王发才驾车从杭州市至海宁市盗窃作案。蒋礼平、蒋章平以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三里25幢65号401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液晶电视机、数码相机、台式电脑、手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90元。被告人王发才驾车与蒋礼平、蒋章平携赃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发才处扣押现金327元,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他人共同流窜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发才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价值36525元,被告人蒋玉宝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价值3143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玉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玉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发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抗诉机关及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被告人王发才此次盗窃犯罪发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宣告以前,属于漏罪,侦查机关发现该漏罪的时间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翁某、虞某、郑某陈述,同案犯蒋章平、蒋礼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凭证、鉴定证书、电脑装机单,宾馆住宿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发才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亦供认不讳,所供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08年11月9日得知在逃的盗窃犯罪嫌疑人王发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在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服刑,遂于11月12日对其讯问,王发才供认了盗窃事实。同年11月19日王发才刑满释放,侦查机关随即以涉嫌盗窃对其刑事拘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玉宝、王发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分别为31435元、36525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发现漏罪时前罪刑罚已执行完毕,且数罪并罚的前提亦不存在,故抗诉机关提出应当数罪并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