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与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负责人陈顺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廉伟峰。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为与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诉称,2007年下半年起,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针织布,共计产生货款825671.05元,被告已支付420000元,尚有余款405671.05元未付,在双方对账中被告承诺,从2009年4月中旬起每月支付100000元,但事至今日,被告言而无信,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567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76475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到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实际发生买卖业务金额为825671.05元,被告已经支付420000元,尚有余款405671.05元未付,被告约定在同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100000元,然到起诉日止连续三个月未付,已经超过了欠款金额为1/5的事实。3、转账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各1份,证明2009年5月3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因被告账户被依法冻结而未能兑现的事实。4、公司变更申请书1份、名称变更预核登记核准通知书1份、公司变更核准情况表2份、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要求变更为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9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准许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针织布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针织布,2009年3月21日经原告及被告前身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被告共发生业务825671.05元,被告已支付420000元,尚应支付余款405671.05元,承诺每月支付100000元。2009年5月3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后因被告账户被依法冻结而未能兑现,至今未付分文余款,遂成讼。另认定,被告前身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6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工商部门申请要求变更为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2004年9月10日,工商部门核准准许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与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200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前身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货款405671.05元,明细中被告以变更前身张家港市宏顺服装有限公司公章签章并由其股东丁宏签字确认,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5671.0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宏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顺祥针织厂货款计人民币40567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2.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人民币6262.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