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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杨××等与夏××、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陈××、杨××为与被告夏××、何××民间借贷,夏××,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358号原告:陈××。原告:杨××。被告:夏××。被告:何××。原告陈××、杨××为与被告夏××、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夏××、何××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9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约定其中1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2个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11月27日,后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推诿。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27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汇款36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约定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何××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杨××借款330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其中13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2元,由被告夏××、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敏审 判 员  周开成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