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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海江与郭万锁、郭小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江,郭万锁,郭小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433号原告郑海江。委托代理人常志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冲,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被告郭万锁,西安市第77中学退休教师。被告郭小宏,又名郭小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占奇,男,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海江诉被告郭万锁、郭小宏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屈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江诉称,2000年5月20日其与被告郭万锁签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对方家2.04亩土地,承包期8年。合同签定后,原告陆续在该承包地内建造日光棚、看护房和粪池,后又建造平房、种植树木。2008年7、8月份,该块土地被国家征收,对相应损失进行补偿,其中青苗补偿28490元由郭小宏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43543.89元现已转入新合街道办事处财务帐上,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领款未果。2007年、2008年两年因修建铁路国家补偿种植损失4080元由郭小宏领取,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3543.89元由原告单独享有所有权,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国家补偿种植损失款4080元及青苗、化粪池补偿款28650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合同约定该块承包地用途为建造日光温室,而原告未经允许于2005年自行在该地内建造5间钢筋结构平房,其曾多次通知对方拆除,原告的行为形成违约,故该合同自2005年就应宣告终止。故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原告郑海江与被告郭万锁签定“承包私人耕地造日光温室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对方2.04亩土地,承包期8年,承包费每年8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郑海江向对方给付500元押金,以保证在合同到期后及时平整土地并于当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土地。合同第三条约定若郭万锁违约应赔偿郑海江实际全部投资造价,若郑海江违约应向郭万锁一次性交纳含当年的两年承包费用并于当年9月20日之前平整土地归还对方。合同签定后,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日光大棚种植蔬菜。2004年郑海江将该块土地转包给余家村五组村民郭选孬种植蔬菜,后大棚失火,郭选孬在该地上种植树木。之后原告在该地建造平房5间,用于饲养家畜。土地转包及建造房屋之事原告均未告知对方。原告自2000年起每年向对方支付承包费用800元至2007年,尚欠一个年度的未支付。2007年及2008年当地因铁路建设影响土地种植,按每亩每年1000元标准对当地村民进行补偿,该地此项获得的补偿款由郭小宏领取。2008年7月因新筑集装箱中心站项目建设征用余家村土地并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赔偿,原告承包该块土地亦被征用。郭小宏名下该块地地面附着物亦获得赔偿,相应赔偿款由郭小宏领取,其中大棚9414元、化粪池380.80元已给付原告,小叶女贞28490元及化粪池(原告称系一厕所)16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认为小叶女贞为郭选孬转包期间种植,相应补偿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称2008年6月27日其在该块地内将原有树木全部挖掉并重新栽种新树,并有销售树苗及栽种树木的证人出庭做证,故认为相应补偿应属被告所有。另对该块地上原告建造的房屋经郭小宏与新合街道办达成拆迁协议,该协议确定补偿数额,相应补偿款现尚未发放。被告提交证据新合街道办事处与郭小宏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拆迁补偿协议一份,附房屋拆迁估价表,该证据显示经评估确定该房屋补偿费用合计为39012元。原告认为此项补偿应为43543.89元,应属自己所有。上述款项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地上建筑物补偿款43543.89元应归其所有,要求被告郭小宏给付种植损失补偿4080元,青苗及化粪池补偿28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该地上建房用于饲养家畜、种树,未与被告协商,但坚持交纳承包费用至2007年度。双方对于该土地是否禁止从事日光温室大棚之外其他用途并无明确规定,而被告在原告上述行为后也及时知晓,并收取了相应的承包费用,被告表示原告违约及终止合同并无法定的理由,其抗辩不能成立。因地方建设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对实际劳动者投入的损失补偿,故相应的房屋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具体房屋价值因原告证据系复印件,且其提出的相应部分价值有自行推断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相应证据为完整的协议及附表原件,本院结合被告证据予以确定。关于树木的补偿虽可确定原告承包期间在地上栽种树木的事实,但被告相应证据可证实在2008年6月其在该地内移除原有树木并重新栽种,依据双方协议在此时间段此时原告根据协议的承包权利已经终止,仅有交还被告土地并自行平整土地的义务。被告在此时已经恢复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利,其在地内种植树木相应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一化粪池的补偿应归自己所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化粪池与自己相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铁路建设进行的补偿4080元,当地因铁路建设影响耕种进行的补偿每年每亩1000元,此补偿系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享有者因土地耕种受到影响的直接补偿,应属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铁路集装箱中心站拆迁项目在郭小宏名下依拆迁协议的拆迁补偿费用39012元归郑海江所有。二、驳回郑海江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因铁路建设影响土地种植的损失补偿408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郑海江要求被告郭小宏退还依新筑集装箱中心站余家村地面附着物赔偿表郭小宏名下领取的小叶女贞28490元及化粪池1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38元,被告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蓉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