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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新华与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新华,胡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56号原告:章新华。委托代理人:郑浩军。被告:胡洪伟。原告章新华为与被告胡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新华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2007年10月22日在绍兴市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本金0.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2720元(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洪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10月22日由被告胡洪伟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诺于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被告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胡洪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0月22日,被告胡洪伟向原告章新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同时在借款上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11月2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0.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洪伟尚欠原告章新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之间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至原告起诉日前,该份借条已到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归还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洪伟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洪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洪伟应归还原告章新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该款从2007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