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有宏与林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宏,林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7号原告张有宏,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宝山头村1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楷光,经商,东省汕头市新福街道荣隆街35号,现住义乌市词林12幢1单元401。原告张有宏与被告林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宏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宏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5万元自2008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林楷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林楷光向原告张有宏借款15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有宏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开始计付;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6日起开始计付;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林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