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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26号原告:郑××。被告:李××。原告郑××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起诉称:被告李××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材料,2009年1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寿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