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与翁秀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翁秀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秀英。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翁秀英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后道车间总检组长,同年5月30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约定月工资3000元,已全部结清。2008年9月,翁秀英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超过一个月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2008年5月7日至5月30日期间,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300元;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六个月,原告仍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翁秀英双倍工资2300元,经济补偿金1500元,合计为3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负担。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笔录、上墙表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进厂工作时间为23天,不满一个月。但在法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以“自己弄错了”为由,认为其于2008年4月7日进厂工作,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翁秀英的请求。被上诉人翁秀英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我于2008年5月7日开始上班是没有依据的。我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我于4月7日进厂工作,5月30日离职。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翁秀英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翁秀英的进厂时间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仲裁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翁秀英系2008年5月7日进厂工作,工作时间为23天,但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系笔误,原因是上诉人单位工资是推迟一个月进行支付,其4月份进厂工作,5月份才领4月份的工资,其实际工作时间系53天,同时原审证人楼某陈述被上诉人系2008年4月初至5月底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担任后道车间总检组长,上诉人单位职工工资支付方式是当月工资下月结算,亦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间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确认被上诉人系2008年4月7日进厂工作,于同年5月30日离职,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诸暨普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